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76*******,汉族,初中毕业,非中共党员、非公职,司机,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清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8时许,在林州市安姚公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北汽配城西门路段,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豫E*****/豫E****号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右转驶入汽配城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某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海兵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在民事调解的基础上,被害人一方又自愿提出刑事和解申请,不再追究任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认定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民事赔偿协议等在卷足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相互谅解,化解了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