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任**,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沟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任**驾驶皖SC***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2***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官渡村街道路口处时,与李*甲驾驶的停放在路边正在修理的豫HJ***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李*甲死亡、车辆修理人员李*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任**负此事故的隐患全部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被害人李*甲符合头面部及躯体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手骨及腿骨骨折、睾丸破裂、腹腔多脏器损伤的复合性损伤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补偿被害人李*甲近亲属82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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