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色v牌小型轿车从沈阳市大东区**经**至东陵西路右转,沿东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陵路21号高架桥下西向东方向处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抽取。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于某某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存照片、于某某指认饮酒现场照片、于某某指认抓捕地点照片、于某某指认行驶路线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辽A*****号汽车卡口信息及电子地图截图。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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