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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诈骗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赣州**学校在校学生,住江西省**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呼叫系统按照话术本上的内容,冒充**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谎称推荐股票骗取股民信任,添加股民微信后将其拉入公司创建的股票微信交流群,当微信群达到一定人数后,公司将微信群卖给他人实施诈骗活动。

经查,2019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明知自己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拨打诈骗电话1253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光盘;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学籍证明等书证;

3.同案人张某某、钟某某、易某某、温某某等人供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以暑假工的形式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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