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制造有限公司实验员,户籍地为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街**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园**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魏某某系天津市**制造有限公司品管部实验员。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伙同魏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道天津市**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实验台屋外,盗窃一条9米长电缆线,销赃后得款1000元,后将其中的500元挥霍,其余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向其单位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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