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6********,汉族,小学,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户籍地淮安市**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其丈夫杨某某,因杨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之间的关系一事,在其驾驶的苏H*****号轿车内发生争吵。后杨某某下车离开,并与庄某某电话联系。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内自家楼下等待杨某某时,发现被害人庄某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来到自家附近。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遂驾车迎面连续撞击被害人庄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217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庄某某同型号新车一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庄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