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8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及次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不起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洋江村菜市场旁的大桥下,采用扳手拆卸的方式,先后2次合计窃得被害人张祖国水泵样式的铁质物件2个、J型铁管1根、大铁盘1个、铁管2根、电磁阀门1个、大电动机2个及小电动机1个。
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34元。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里谷社居委会8-16号租2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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