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王某乙明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仍然要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自己保管的沪C2****小型轿车,将沪C2****小型轿车的车钥匙交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使用。当晚21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这辆沪C2****小型轿车,王某乙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上,当此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杏陶西路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为11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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