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桂H****3小型普通客车(报废车)沿215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州县**镇**路段时,与对向由蒋某甲驾驶的桂H****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甲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甲负次要责任。2019年1月28日,蒋某甲出院后死亡。经鉴定,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脑组织液化坏死并并发肺脏炎症从而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的衰竭而死亡。
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于2020年1月22日前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3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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