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奉化电动018822防盗备案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江口街道横张线往茗山后村道路行驶。18时01分许,当车行驶至横张线往茗山后村道路“西庄”不到地方时,因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车头正面与前面同方向行人被害人王某乙身体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详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王某甲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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