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早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杰驾驶浙F2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北路748弄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河院子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浙F2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站在该车车尾罐口站台上作业的韩某某发生碰撞、挤压,致使被害人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 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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