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03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县**村**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0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冀******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恒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村路段时,与段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豫******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冀******号车乘坐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系王某甲的亲属,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叶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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