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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专科毕业,安阳县**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住河南省安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豫ED****号小型客车沿焦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翻下高速公路,致使乘车人秦某某、王某乙被甩出车外,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朱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系王某甲女儿。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对其他伤者积极救治,并取得了伤者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对其他伤者积极救治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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