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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8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苏JT****小型轿车,沿东台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七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朱某甲相撞,致朱某甲受伤。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和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死者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6. 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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