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未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322001********,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学院学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宿舍(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前往重庆市永川台川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其在车间储物柜放好随身物品后,趁四周无人之机,打开73号储物柜从一灰白色书包内盗走被害人全某某的一部价值为1390元的紫色VIVO Z5型手机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为1235元的黑色荣耀牌9X型手机。被害人当天即发现后报警,民警到达工厂后将王某某抓获,并扣押被盗两部手机后分别发还二被害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VIVO Z5型手机、荣耀牌9X型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学籍卡、购物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於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被盗赃物已追回,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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