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6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长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吧工作人员。2019年12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酒吧**包厢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将包厢地上被害人包某某的黑色华为P30PRO手机扫到畚斗里,后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包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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