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号,暂住天津市东某某**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12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7年10月27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天津市东某某万新街增兴窑村坊金晟歌厅旁驾驶客车接送饭店员工上班时,得知员工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歌厅厕所门口猥亵一女性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领张某某向该女子道歉。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膝盖将张某某鼻部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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