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园**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2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指派民警胡某某、王某某到天津市西青区福姜路与芥园西道交口蜀留香火锅店内处理警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辱骂民警,并将民警胡某某推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北派出所人身检查室内,用脚踢踹民警李某某腿部。民警胡某某、李某某无伤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