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金沙县**街道初级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路**号**幼儿园集体户,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小区**栋**楼。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CY***号小汽车从金沙县西洛街道鸿泰城出发,经冒沙井、空桐树往金沙县鼓场街道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43分,行驶至金沙县鼓场街道西北环线关门垭隧道外路段,被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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