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号,现住山东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花园***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J5Z***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8***挂),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899KM与G329交口右转时疏忽观察,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爱玛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耿某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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