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路**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22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镇原县三岔镇“伊香烤吧”吃饭时碰见朋友田某某,两人遂一起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某喝了2罐(500ml装)崂山牌啤酒。喝至2020年7月1日01时30分许,王某某从三岔镇“伊香烤吧”出来驾驶陕A7****号小型轿车拉乘田某某准备加油后回宾馆休息,沿三岔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瑞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遂将王某某带至三岔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两试管共4ml,同日,将试管编号为G93481629的血液样本送至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7.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书;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7.02mg/ml,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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