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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2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18日16时43分许,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W3****的小型轿车,沿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章黎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道十字路口(长海公路以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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