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住成都市新津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45 国道从天下名山方向往龙池方向行驶,07时30分许,行驶国道245 线717 公里处,王某某驾车遇行人秦某某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过程中致车辆侧滑与行人秦某某相撞,后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又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由马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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