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村水库下葡萄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其儿子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仍乘坐付某某驾驶的粘贴17**防盗登记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沿浪前线自西向东行驶。8时05分许,车辆行驶至0Km+950m路段处时,与前方靠道路右侧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付某某处理掉撞坏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车斗,并逃离现场。后何某某被路人林满成发现报案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11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暂住处附近被民警传唤。
经鉴定,何某某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二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律师王焦山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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