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6********,文盲,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于2018年 8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害人余某甲(殁年74岁)和颜某某夫妻二人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购买葡萄,余某甲在王某某家吃过午饭后,17时许,王某某出于好心驾驶电动三轮车送余某甲、颜某某回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镇**村**组范某某家门前急下坡三叉路口路段时,车辆失控,三轮车坠入公路外玉米地并侧翻,造成王某某、颜某某、余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某甲经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比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3.证人范某某、余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死亡原因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是: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2.案发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余某甲是同村邻组,两家人平时关系较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正是出于善心和基于与被害人的友好关系,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被害人余某甲夫妻回家,发生了事故。3.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6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甚至免除处罚。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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