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日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石柱县**物流公司的渝H****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石柱县**水泥厂出发,沿省道105往石柱县桥北三岔路口方向行驶。12时02分时,在南宾街道红井路龙井桥桥头处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冉某某(女,90岁)发生碰撞,致其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头皮裂伤。事故发生时,南宾派出所民警正路过该地点,立即控制住王某某并拨打了120救援电话。冉某某于事故当晚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次日进行了右下肢截肢手术。2020年7月7日,冉某某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将其带回石柱,其于当晚死于石柱县**镇家中。经鉴定,肇事车辆事发时车辆制动不合格;冉某某的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毁损伤伴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7月9日,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物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书、常住人口信息、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马某某等证人证言;
4.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重庆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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