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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64********,汉族,专科文化,系四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住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道**段**号**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霞,系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川******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米易县丙谷方向沿S214甸渡路往米易县垭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4甸渡路47KM+300M处(丙谷工商所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从米易县丙谷街方向驶来的由邱某某驾驶的川******号电动车擦挂,造成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某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呼吸衰竭死亡。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3日,经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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