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59********,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害人罗某甲、韦某某等人在望谟县**街道**村韦某某的妹妹家喝酒。同日20时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罗某甲、韦某某从望谟县平洞街道纳干村往纳桥村方向行驶。同日21时12分许,当行驶至望谟县平洞街道纳桥村至者康村2公里加9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0mg/ml。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某甲、韦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死因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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