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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Z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7********,汉族,高中文化,颍上县**镇**小学职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居委会**局家属院**号**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皖******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9km+500m处颍上县**镇**道路口人行横道路段,因疏忽观察且未减速停车让行,将由北向南斜向过路的耿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老年人)及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耿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积极救治伤者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书证;

2.证人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民间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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