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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5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城区驶往金清中心菜市场方向。当日凌晨4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自西往东行驶至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与二条路叉路口处,与自北往南未走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行人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因颅脑及胸腔脏器重度损伤当场死亡。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120200000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委托书、和解协议、接处警登记表、称重清单、保险但、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光华司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084号、物证检验报告、浙公鉴定鉴字第ZGJD-2020-TZ0284号;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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