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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焦某某交通肇事案)_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6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市委办公室机关党委**,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市政府**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组)。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焦某某驾驶黑B****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3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S302公路262公里加489.7米处,与被害人张某甲(男,52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B****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56岁)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男,51岁)受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男,52岁)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者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王某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黑B****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照片)、黑B****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照片);书证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肇事谅解书等;证人王某乙、梁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与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1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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