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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中方县人,住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3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曾某某、女儿潘某乙、孙子潘某丙由中方县城驶往**镇**村**方向。14时10分许,途经乌溪村小溪水库路段一弯道时,因操作不当翻入其左侧溪边,造成车辆受损,潘某甲重伤、乘坐人曾某某、潘某乙轻伤及被害人潘某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人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同年11月3日,潘某甲伤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档案、驾驶人档案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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