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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2019年0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2月0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4日08时许,被不起诉潘某某驾驶黑AG****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1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常市背荫河镇于里屯路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庞某某(男,66岁)相撞,致庞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下腔静脉及脾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9年0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五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庞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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