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7时许,刘某某到被不起诉人潘某在太和县宫集镇经营的金谷物美超市购物,其间,刘某某盗取一瓶清扬男士洗发水(价值人民币40元)被潘某发现,潘某以不报警为由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将5000元交付给潘某后报案,后潘某将该笔钱款退还给刘某某。
本院认为,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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