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海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漆某某驾驶浙FF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52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25国道与524国道海宁市马桥街道交叉口处,与沿525国道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往东行驶的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有乘员汤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汤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漆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事发经过。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漆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所在的海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海宁市**有限公司补偿汤某某家属18万。汤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漆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毒驾检测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通信详单、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吕灏、朱东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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