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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州某某公司骗取贷款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单位温州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30307****,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甲。

诉讼代表人叶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温州某某公司员工。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州某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5日移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3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虚构以向温州市**公司购买原材料作为贸易背景向某某银行**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虚构以向温州**公司购买原材料作为贸易背景向某某银行**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总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50万元,贷款类别为企业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贷款放款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叶某甲要求合同上的供方公司按照事先约定在收到其贷款资金后,将上述资金打回至其公司开设在**银行的公司账户,后用于自身公司经营,未支付给供方。

2014年5月上述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分别于2014、2015年度连续通过申请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还贷,后以还政府应急资金的理由再次申请贷款,并将上述两笔贷款合并申请为单笔贷款。2016年期间,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银行**支行还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时于该年6月向某某银行**支行借新还旧,贷款剩余本金下降至人民币390万元,存续期间某某公司还款2笔,共计人民币12.67万元。2017年4月,某某银行**支行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经龙湾法院民事调解某某公司连同担保企业和叶某甲个人应向某某银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73311.5元及利息,并立即执行。2018年期间某某公司共还款两笔,共计人民币37.58万元,当年10月,某某银行**支行向龙湾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并于2018年核销该笔贷款呆账人民币339.75万元。另外,某某公司原厂房经龙湾法院另案司法拍卖后,某某银行按比例获得分配款人民币205268元。截止2019年3月22日侦查机关立案时,某某公司仍有在某某银行**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192215.23元尚未归还。2019年6月5日,某某银行**支行已收回温州某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192215.23元,至此该公司在其行的贷款已结清。

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甲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姜某某、项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某某银行**分行单笔授信业务申请书、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专项资金使用审批表、续贷承诺书、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承诺函、公司业务放款申请表、银行账户明细、某某银行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统一授信资料、公司登记情况、变更情况、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州某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单位损失已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温州某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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