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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五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海宁**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海宁市**镇**工业园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海宁**有限公司副厂长,联系方式:158********。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宁**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海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染料、塑料着色剂,卢某某(另案处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是公司生产部经理。2019年5月中旬左右,该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发生故障。经咨询海宁**水务有限公司**水务营业所相关人员后,卢某某、王某某在采样结果未出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4日至6月16日13时,采用私设排水管逃避监管排放废水的手段,将公司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污水管网。经检测,废水中含有的挥发酚、氯苯、苯胺类、化学需氧量、总磷浓度及PH值均超标,其中氯苯、苯胺类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海宁市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材料转移函、补充材料移交函、情况说明、采样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宁**有限公司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洪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庄某某、孟某某、钱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王孙杰、夏高贵出具的抓获经过;

3.卢某某及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杭州格临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海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海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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