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室**号,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805761****。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叶某某,2013年3月15日,成立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吴某某(另案处理)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在杭州的招投标工作。
吴某某明知他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等方式联系进行围标,仍用**公司的名义参与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支路-**路北)二期工程的投标,并按照组织围标人提供的价格报价,参与串通投标。吴某某将串标费中的人民币9600元上交**公司。案发后,吴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招标公告等书证;
1.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1.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汤某某、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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