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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钟某)(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县,住*******屯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日肖某某乘坐*********屯村*组村民钟某的车去往**市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因钟某未能支付肖某某的医疗费用,肖某某就到**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钟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钟某与肖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时,钟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从20******日在法院下达判决当日至钟某来到**县公安局投案期间,钟某一直长期外出打工,所得收益并没有对肖某某进行赔付,不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更擅自处置法院查封其4.43亩土地,将法院查封的土地在20**年私自承包给同村的丁某某三年,每年的承包费2150元,承包土地收益自己私自处理。

被不起诉人钟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家中有妻儿要抚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高法[2018]28号文件《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10000元人民币以上把握,被不起诉人钟某处置的承包费不足1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县人民检察院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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