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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张立传)(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墨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玉县院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邢台**县,住新疆和田地区*********公司,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墨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墨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墨玉县*****公安检查站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川E*****翻斗车发生刮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拦停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翻斗车后下车行至翻斗车旁,欲与被害人理论,遂将翻斗车门打开并拉拽坐在翻斗车驾驶室内的徐某某下车,导致徐某某不慎掉落并致腰部摔伤。后经墨玉县公安局墨公(刑)鉴(伤)字[2020]66号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复核,2020年11月24日,和田地区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会诊记录,维持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打开车门后拉被害人徐某某下车的瞬间,导致被害人徐某某不慎掉落摔伤,虽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的结果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的拉拽行为间有因果关系,但被不起诉人主观是想拉徐某某下车与其理论车辆被剐蹭一事,不具备伤害徐某某的故意。事发时徐某某在翻斗车内坐着,从现场视频看,张某某当时情绪激动,拉拽的行为与被害人掉落的结果发生仅几秒时间,综合上述原因分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拉拽行为可能会使徐某某发生掉落的危险不具备主观预见性,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主观构成要件,属于过失犯罪。另,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追诉范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墨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事宜被害人可直接向墨玉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墨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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