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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伪造金融票证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24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6231988********,汉族,大专文化, 东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为向其父亲沈某乙隐瞒其花费了卖房款30万元的情况,支付450元,通过与微信名为“万佛朝宗”微信号为sk333789的人沟通,指使该人伪造面额为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单号为15-720101130948867)1张,后将该伪造的存单交由其父亲沈某乙保管。2020年5月7日,其父亲沈某乙在昆山市新镇农行分理处使用该伪造的存单时被查获。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新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存单(照片);

2.书证:聊天照片、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3.证人蔚某某、张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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