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5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2日17时20分许,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源县**镇**村**屯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景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E8****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沈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982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经肇公交认字[2019]0622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乘摩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沈某某指认肇事车辆照片、酒精呼吸测试仪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集静脉血封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存根、存放地点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源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住院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肇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碟: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982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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