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240号
辩护人胡宇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对周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该案的重要证人,在侦查机关告知其证人的相关义务及作伪证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仍向侦查机关隐匿周某某向其销售河豚鱼的真相,谎称该河豚鱼是自己购买后让周某某帮忙带至金塘,企图帮助周某某逃避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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