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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5日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7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山东**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830069号“**织业”商标、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商标,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纺织品毛巾、浴巾等。

2019年1月至8月期间,王某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是假冒上述“**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仍自他人处购买,并置于二人经营的**喜庆店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市场内)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0.6元。2019年8月2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喜庆店铺内现场查获假冒上述“**织业”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毛巾9937条,浴巾1325条。经山东**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所销售的上述毛巾、浴巾为假冒“**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以后,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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