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鄂A****1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蓉高速路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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