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22岁,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8********,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0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威远县二环路由天府厂方向往滕家坝方向行驶到二环路中医院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相碰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07月19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102412019000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先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神经外科、康复医学科住院共计229天,2019年12月24日郭某某出院后在家休养。2020年4月14日,郭某某在家中死亡。2020年5月28日,四川谨城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郭某某死亡原因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郭某某系生前患有冠心病等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脊柱、胸部、骨盆损伤、骨折及出血,合并肺部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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