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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合同诈骗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无业,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

安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3年8月份左右与林某某、黄某某一起合作干工程时相互结识,三人协商工程结束后汤某某占30%利润、林某某占30%利润、黄某某占40%利润并签订合同,工程前期及运行期间汤某某共投资65万元,因黄某某欠林某某钱,在汤某某投资这65万元钱时林某某直接拿走了黄某某欠林某某的40万元,黄某某并出具给汤某某65万元欠条。2014年2月份汤某某拿着一张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样本找到林某某,并跟林某某说这张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是真的,兑换期限为6个月。国内兑换不了需要去韩国兑换,兑换成现金还差手续费40万元左右。让林某某帮助筹集,并承诺兑换成现金后借给林某某200万元人民币使用。林某某因手里没钱便找到李某某,想要李某某用自己的门市房抵押贷款借钱给汤某某使用,汤某某承诺使用两个月就还。李某某同意后和汤某某、林某某一起找到在农村信用社上班的赵某某,让赵某某帮助将李某某的房屋抵押贷款,2014年2月18日下午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将李某某的房屋抵押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息为4分,扣除当月利息1.2万元实际到手28.8万元,第二天早上林某某、汤某某和李某某在安达市二道街中国银行取出用李某某门市房作抵押在小额贷款28.8万元,后将这28.8万元交到汤某某手中,三人到二道街一饭店内,汤某某和林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分别签字。吃饭期间汤某某又将这500万美元记期汇票拿给李某某看并说着急去韩国兑换现金。2014年2月20日,汤某某给林某某打电话谎称钱不够让林某某再汇4万元钱,林某某将4万元汇到汤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汤某某将两笔钱共计32.8万元骗走。因汤某某一直没有消息,林某某和赵某某先后将欠小额贷款公司3月至5月的利息共计4.8万还上,到6月中旬在汤某某不支付利息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赵某某将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出的30万元本金还上并将李某某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抽回放在自己手中。事后,林某某和赵某某多次找汤某某,汤某某自称和李晓峰之间有债务,拒绝还款。2016年2月份李某某将汤某某、林某某起诉到安达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30万元欠款及利息。2016年5月9日在安达市人民法院开庭现场,汤某某供述“当时林某某骗我45万元,我就想把钱骗回来,确实拿了500万美元记期票据,这票据现在还在我手中已经作废了,当时借款时没有作废”。最终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汤某某和林某某败诉。2017年安达市人民法院将汤某某一处房产和林某某两处房产查封并进行网络拍卖,汤某某还款给李某某16万余元,林某某还款给李某某40万元。赵某某于2016年10月份在安达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赵某某在小额贷款时抽取李某某房屋产权证本金3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汤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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