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28230********,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住所宜兴市**镇环保产业园**路**号。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3********,**科技会计。
辩护人谈鹏程,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016年8月,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承接山西**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炉内脱硫、炉内喷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价455万元。**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均转包给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施工,总价298万元,约定**公司需向**公司提供298万元原材料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017年3月,**公司负责人唐某某支付1%左右开票费,两次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773723.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公司。**公司抵扣税款112421.4元。
2020年5月27日唐某某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司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2月,**公司补缴税款112421.4元。
本院认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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