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中专文化,个体,住明某某**镇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 、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明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起,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田某某均非法持有汽动枪支一只。为获取汽动枪支子弹,江某某购买制造子弹原料铅丝,多次委托王某某制造子弹。王某某死亡后, 江某某让田某某将王某某制造子弹的磨具提供给其继续制造子弹,田某某同意并将磨具提供给江某某。后江某某从“淘宝网”购买铅丝,使用该磨具制造 1200余发,田某某使用江智超购买铅丝及本人购买铅丝,另单独制造子弹300余发。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明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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