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17时37分许,驾驶鲁******号轿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山东路路口处向西转弯后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前顺行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涉嫌驾车肇事的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9月1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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